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(shi)用和發展(zhan)自己的語(yu)言文字的自由,都有保持(chi)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(tui)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(zi)(zi)治地(di)(di)方的(de)自(zi)(zi)治機(ji)關在執行職務(wu)的(de)時候,依照本民族自(zi)(zi)治地(di)(di)方自(zi)(zi)治條例的(de)規(gui)定,使用當地(di)(di)通用的(de)一種(zhong)或(huo)者幾種(zhong)語言文字。
第一三四條 各民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都有使用(yong)本(ben)民(min)族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進行訴訟(song)的(de)權利。人民(min)法院(yuan)和人民(min)檢察院(yuan)對于不通曉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(de)訴訟(song)參與人,應當(dang)為他(ta)們翻譯。在少數民(min)族聚居或(huo)者(zhe)多民(min)族共同居住(zhu)的(de)地(di)區,應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語(yu)言(yan)進行審理;起訴書、判(pan)決書、布告和其他(ta)文(wen)書應當(dang)根(gen)據實際需要使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一種或(huo)者(zhe)幾(ji)種文(wen)字(zi)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族自(zi)治(zhi)地方(fang)的自(zi)治(zhi)機關保(bao)障本地方(fang)各民族都有使(shi)用(yong)和發(fa)展自(zi)己(ji)的語言(yan)文字的自(zi)由,都有保(bao)持或者(zhe)改革(ge)自(zi)己(ji)的風俗(su)習慣的自(zi)由。
第二十一條 民族(zu)自(zi)(zi)治地方的(de)(de)自(zi)(zi)治機(ji)關在執(zhi)行職(zhi)務(wu)的(de)(de)時候(hou),依照本民族(zu)自(zi)(zi)治地方自(zi)(zi)治條例的(de)(de)規定,使用當地通用的(de)(de)一種(zhong)或者(zhe)幾種(zhong)語(yu)(yu)言(yan)文字;同時使用幾種(zhong)通用的(de)(de)語(yu)(yu)言(yan)文字執(zhi)行職(zhi)務(wu)的(de)(de),可以以實行區域自(zi)(zi)治的(de)(de)民族(zu)的(de)(de)語(yu)(yu)言(yan)文字為主。
第三十六條 民(min)族(zu)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(guan)根據(ju)國家的教(jiao)育方針,依照法(fa)律規定,決定本地方的教(jiao)育規劃(hua),各(ge)級各(ge)類(lei)學校的設置、學制、辦學形式、教(jiao)學內(nei)容、教(jiao)學用語和招生辦法(fa)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(班(ban)級)和其他教(jiao)育機構,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(ke)本(ben),并用少數民族語(yu)言講課(ke);根據情(qing)況從小學低年級或(huo)者高年級起開(kai)設漢(han)語(yu)文課(ke)程,推廣全國(guo)通(tong)(tong)用的普通(tong)(tong)話和規范漢(han)字。
第四十七條 民(min)(min)族自(zi)治地(di)方的(de)(de)(de)人(ren)民(min)(min)法院和(he)人(ren)民(min)(min)檢(jian)察(cha)院應(ying)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(de)(de)語(yu)(yu)言審(shen)理(li)(li)和(he)檢(jian)察(cha)案(an)件(jian),并(bing)合(he)理(li)(li)配備通曉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(de)(de)少數民(min)(min)族語(yu)(yu)言文(wen)字(zi)的(de)(de)(de)人(ren)員。對于不通曉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(de)(de)語(yu)(yu)言文(wen)字(zi)的(de)(de)(de)訴(su)訟參與人(ren),應(ying)當(dang)為他們提(ti)供翻譯。法律文(wen)書應(ying)當(dang)根據實際需要,使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(de)(de)一種(zhong)或者(zhe)幾種(zhong)文(wen)字(zi)。保障各民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都有使用(yong)本(ben)民(min)(min)族語(yu)(yu)言文(wen)字(zi)進行訴(su)訟的(de)(de)(de)權(quan)利。
第四十九條 民(min)族(zu)(zu)(zu)自治地方的(de)(de)自治機關教育(yu)和鼓勵各民(min)族(zu)(zu)(zu)的(de)(de)干(gan)部互相學(xue)習(xi)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。漢族(zu)(zu)(zu)干(gan)部要學(xue)習(xi)當地少數民(min)族(zu)(zu)(zu)的(de)(de)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,少數民(min)族(zu)(zu)(zu)干(gan)部在學(xue)習(xi)、使用本民(min)族(zu)(zu)(zu)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的(de)(de)同時(shi),也(ye)要學(xue)習(xi)全(quan)國通用的(de)(de)普通話和規范漢字(zi)。
民族(zu)自(zi)治地方的(de)國家工作人員,能夠熟練使用兩(liang)種以上(shang)當(dang)地通(tong)用的(de)語言文字(zi)的(de),應當(dang)予(yu)以獎勵。
第五十三條 民族(zu)自治(zhi)地(di)方的自治(zhi)機(ji)關提倡愛(ai)(ai)祖國、愛(ai)(ai)人民、愛(ai)(ai)勞(lao)動、愛(ai)(ai)科(ke)學(xue)、愛(ai)(ai)社會主(zhu)義的公德,對本地(di)方內各(ge)(ge)民族(zu)公民進行愛(ai)(ai)國主(zhu)義、共產主(zhu)義和(he)(he)民族(zu)政策的教(jiao)育。教(jiao)育各(ge)(ge)民族(zu)的干(gan)部和(he)(he)群眾(zhong)互相(xiang)信任(ren),互相(xiang)學(xue)習,互相(xiang)幫助,互相(xiang)尊(zun)重語言文字、風俗習慣和(he)(he)宗(zong)教(jiao)信仰,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(he)(he)各(ge)(ge)民族(zu)的團(tuan)結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語(yu)(yu)言文字(zi)為學校(xiao)及其他(ta)教(jiao)(jiao)育機(ji)構的(de)(de)基本教(jiao)(jiao)學語(yu)(yu)言文字(zi)。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學生為主的(de)(de)學校(xiao)及其他(ta)教(jiao)(jiao)育機(ji)構,可以使用(yong)本民(min)族(zu)或者當地民(min)族(zu)通用(yong)的(de)(de)語(yu)(yu)言文字(zi)進行教(jiao)(jiao)學。
學(xue)校(xiao)及其他教育(yu)機(ji)構進行教學(xue),應當推(tui)廣(guang)使用(yong)全(quan)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和規范字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(xue)校應當(dang)推廣全國(guo)通用的普通話。
招收(shou)少數民族學(xue)生為主的學(xue)校,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(wen)字教學(xue)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民(min)(min)族(zu)公民(min)(min)都有(you)用(yong)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(zu)語(yu)言(yan)文(wen)(wen)(wen)(wen)字進行訴訟的權利。人民(min)(min)法(fa)院(yuan)對于不通曉當(dang)(dang)(dang)地通用(yong)(yong)的語(yu)言(yan)文(wen)(wen)(wen)(wen)字的當(dang)(dang)(dang)事人,應當(dang)(dang)(dang)為他(ta)們翻譯(yi)。在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聚居或者多民(min)(min)族(zu)雜居的地區,人民(min)(min)法(fa)院(yuan)應當(dang)(dang)(dang)用(yong)(yong)當(dang)(dang)(dang)地通用(yong)(yong)的語(yu)言(yan)進行審訊,用(yong)(yong)當(dang)(dang)(dang)地通用(yong)(yong)的文(wen)(wen)(wen)(wen)字發布判決書、布告和其他(ta)文(wen)(wen)(wen)(wen)件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民族(zu)公民都有用本民族(zu)語(yu)言文字進(jin)行訴(su)訟的權(quan)利(li)。人(ren)民法院、人(ren)民檢(jian)察院和公安機關對(dui)于不通曉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的語(yu)言文字的訴(su)訟參(can)與人(ren),應當(dang)(dang)為他們翻譯。
在少數民族聚居(ju)或(huo)者多民族雜居(ju)的(de)地區,應(ying)當(dang)用當(dang)地通用的(de)語言(yan)進行審(shen)訊,用當(dang)地通用的(de)文(wen)字發(fa)布判決書、布告和其他文(wen)件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(yu)言(yan)、文字進行行政(zheng)訴訟的權(quan)利。
在少數(shu)民族(zu)聚居或者多民族(zu)共同居住的地(di)區,人民法(fa)院(yuan)應當用當地(di)民族(zu)通用的語言、文(wen)字進(jin)行審(shen)理和發布法(fa)律文(wen)書。
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(tong)曉當地民族通(tong)用的語言、文字(zi)的訴訟參與(yu)人提供翻譯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民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都(dou)有用本(ben)民(min)族語言、文字進行民(min)事(shi)訴訟的權利。
在少(shao)數民族聚居(ju)或者多民族共同居(ju)住(zhu)的地區,人民法院應當用(yong)當地民族通用(yong)的語(yu)言、文字(zi)進行(xing)審理和發(fa)布法律文書。
人民(min)法院(yuan)應(ying)當(dang)對不通(tong)曉(xiao)當(dang)地(di)民(min)族通(tong)用的(de)語言、文字的(de)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(ju)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字和符(fu)合(he)國家標準的數字符(fu)號填寫(xie)。
民(min)族自治地(di)方(fang)的(de)(de)(de)(de)自治機關根據本地(di)區(qu)的(de)(de)(de)(de)實際情況,對居民(min)身份證用漢(han)字登(deng)記的(de)(de)(de)(de)內容,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(xing)區(qu)域自治的(de)(de)(de)(de)民(min)族的(de)(de)(de)(de)文字或者(zhe)選用一(yi)種當地(di)通用的(de)(de)(de)(de)文字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(shi)臺應當(dang)使(shi)用規范的語言(yan)文字。
廣(guang)播(bo)電臺(tai)、電視臺(tai)應當推(tui)廣(guang)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條例所(suo)稱地(di)名(ming),包括:自然(ran)地(di)理實(shi)體名(ming)稱,行政區(qu)劃名(ming)稱,居民地(di)名(ming)稱,各(ge)專業部門使(shi)用(yong)的具有地(di)名(ming)意義(yi)的臺、站、巷、場等名(ming)稱。
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應(ying)遵(zun)循下列規定(ding):
(一)有(you)利于人(ren)民團結(jie)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,尊重當地群眾(zhong)的愿望,與(yu)有(you)關各方協商一致。
(二)一般不(bu)以人(ren)名作地名。禁止用國家領導人(ren)的名字(zi)作地名。
(三)全國范圍(wei)內的縣、市以(yi)上名(ming)稱(cheng),一(yi)個縣、市內的鄉(xiang)、鎮名(ming)稱(cheng),一(yi)個城鎮內的街道(dao)名(ming)稱(cheng),一(yi)個鄉(xiang)內的村莊名(ming)稱(cheng),不應重名(ming),并避免同音(yin)。
(四)各專業部門(men)使用的具有地(di)名意(yi)義的臺、站、港、場等名稱,一(yi)般應與(yu)當地(di)地(di)名統一(yi)。
(五)避(bi)免使用生僻(pi)字。
第五條 地(di)名(ming)(ming)的更(geng)名(ming)(ming)應遵循下列規定:
(一(yi))凡有(you)損我國(guo)領土(tu)主權和民族尊嚴(yan)的(de)(de),帶有(you)民族歧視(shi)性(xing)質(zhi)和妨礙民族團結的(de)(de),帶有(you)侮(wu)辱(ru)勞動人民性(xing)質(zhi)和極端庸俗的(de)(de),以及其他違(wei)背國(guo)家(jia)方針、政策(ce)的(de)(de)地名,必(bi)須更名。
(二(er))不符(fu)合(he)本條例第(di)四條第(di)三(san)、四、五款規定的地(di)名,在征(zheng)得(de)有關方(fang)面(mian)和當地(di)群眾同意后,予(yu)以(yi)更(geng)名。
(三(san))一(yi)地多名、一(yi)名多寫的(de),應當確定一(yi)個統一(yi)的(de)名稱和(he)用字。
(四)不明(ming)顯(xian)屬于上述范圍的(de)、可改(gai)可不改(gai)的(de)和當地群眾(zhong)不同(tong)意改(gai)的(de)地名,不要更改(gai)。
第七條 少數(shu)民族語(yu)地名的漢(han)(han)字譯寫,我國地名的漢(han)(han)字譯寫,應當做(zuo)到(dao)規范化。譯寫規則,由中國地名委員會(hui)制定。
第八條 中國地(di)(di)名的羅馬(ma)字(zi)母拼(pin)寫,以國家公布的“漢語(yu)拼(pin)音方案”作為統一規范(fan)。拼(pin)寫細則,由中國地(di)(di)名委員會(hui)制定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除文(wen)盲(mang)教學應(ying)當使用全(quan)國通用的普通話。在少數民(min)族(zu)地(di)區(qu)可以使用本民(min)族(zu)語言(yan)文(wen)字教學,也(ye)可以使用當地(di)各(ge)民(min)族(zu)通用的語言(yan)文(wen)字教學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五(wu)條(tiao) 在少數民(min)族(zu)聚居(ju)或者多民(min)族(zu)共同居(ju)住的(de)地(di)區,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(di)民(min)族(zu)通用的(de)語言(yan)、文字進(jin)行調解(jie)、仲裁和制作調解(jie)書、仲裁決定書;應當(dang)為不(bu)通曉當(dang)地(di)民(min)族(zu)通用語言(yan)、文字的(de)當(dang)事人提供翻(fan)譯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兒(er)園(yuan)應當使(shi)用(yong)全(quan)國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普通(tong)話。招(zhao)收少數民族為(wei)主(zhu)的(de)幼兒(er)園(yuan),可以(yi)使(shi)用(yong)本(ben)民族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言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(zai)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(dong)中,應當推(tui)廣使用(yong)全(quan)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。
師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(ying)當使用普通話。
第二十五條 民族(zu)自治(zhi)地方應(ying)當按照(zhao)義務(wu)教育(yu)法(fa)及其他(ta)有關(guan)法(fa)律規定組(zu)織實施(shi)本(ben)地區的義務(wu)教育(yu)。實施(shi)義務(wu)教育(yu)學(xue)(xue)校的設(she)置(zhi)、學(xue)(xue)制、辦(ban)學(xue)(xue)方式、教學(xue)(xue)內容、教學(xue)(xue)用語(yu),由民族(zu)自治(zhi)地方的自治(zhi)機關(guan)依(yi)照(zhao)有關(guan)法(fa)律決定。
用少數民(min)族通用的語(yu)言文字(zi)教學的學校,應當(dang)(dang)在小學高(gao)年級或(huo)者中學開設漢語(yu)文課程,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(dang)(dang)提前開設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(min)族鄉的(de)中小(xiao)學(xue)可以使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少數(shu)民(min)族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語言(yan)文字教學(xue),同時(shi)推廣(guang)全國(guo)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普通(tong)話(hua)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(shen)請認定教(jiao)師資格者的教(jiao)育教(jiao)學(xue)能(neng)力(li)應當符(fu)合下列(lie)要求:
(一)具備承(cheng)擔(dan)教(jiao)育(yu)教(jiao)學工作所(suo)必須的基本(ben)素質(zhi)和能力(li)。具體測(ce)試辦法和標(biao)準由(you)省級教(jiao)育(yu)行政部門制定(ding)。
(二)普通話水(shui)平應(ying)當達到國家語(yu)言文字工(gong)作委員會頒(ban)布的《普通話水(shui)平測試等級標準》二級乙(yi)等以(yi)上標準。
少(shao)數(shu)方(fang)言(yan)(yan)復雜地區的普通話水平應(ying)當達(da)到(dao)三級甲(jia)等以上標準(zhun);使(shi)用漢語和當地民族語言(yan)(yan)教學的少(shao)數(shu)民族自(zi)治地區的普通話水平,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(men)規定標準(zhun)。
第十四條 普通話水平(ping)測(ce)(ce)試(shi)(shi)由教育(yu)(yu)行政(zheng)部(bu)(bu)門和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(bu)門共同組(zu)織(zhi)實施,對(dui)合格者頒發由國務院教育(yu)(yu)行政(zheng)部(bu)(bu)門統一印(yin)制的(de)《普通話水平(ping)測(ce)(ce)試(shi)(shi)等級證(zheng)書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加強(qiang)普(pu)通話(hua)水平測試(shi)管理,促(cu)其(qi)規(gui)范、健康(kang)發展,根(gen)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(zi)法(fa)》,制定(ding)本規(gui)定(ding)。
第二條 普(pu)通(tong)話水(shui)平測試(以下簡稱測試)是(shi)對(dui)應試人運用普(pu)通(tong)話的規范程度的口(kou)語考試。開展(zhan)測試是(shi)促進普(pu)通(tong)話普(pu)及和應用水(shui)平提高的基本措施之一。
第三條 國(guo)家語言文字(zi)工作(zuo)部門頒布測(ce)試等級標準、測(ce)試大綱、測(ce)試規程(cheng)和測(ce)試工作(zuo)評估辦法。
第四條 國家語言(yan)文字工作(zuo)部門對測試(shi)工作(zuo)進行宏觀管理,制定測試(shi)的(de)政策、規劃,對測試(shi)工作(zuo)進行組織協調、指導監(jian)督和檢查評估。
第五條 國家測試(shi)機(ji)構(gou)在國家語言文字工(gong)(gong)作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測試(shi),對測試(shi)業(ye)務工(gong)(gong)作進行(xing)指導,對測試(shi)質(zhi)量進行(xing)監(jian)督和檢(jian)查(cha),開展測試(shi)科學(xue)研究和業(ye)務培(pei)訓。
第六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(zhi)轄市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工作部(bu)門(以(yi)下簡(jian)稱(cheng)省級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工作部(bu)門)對本(ben)轄區測(ce)試工作進(jin)行宏(hong)觀管理,制(zhi)定測(ce)試工作規劃、計(ji)劃,對測(ce)試工作進(jin)行組織協(xie)調、指(zhi)導監(jian)督和檢查(cha)評估。
第七條 省級(ji)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門可根據(ju)需要設(she)立(li)地方測(ce)試機構。
省(sheng)、自治區(qu)、直轄市測(ce)(ce)試(shi)機構(gou)(gou)(以下簡稱省(sheng)級(ji)測(ce)(ce)試(shi)機構(gou)(gou))接(jie)受省(sheng)級(ji)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門(men)及其(qi)辦(ban)事機構(gou)(gou)的(de)行(xing)(xing)(xing)政管理和(he)國家測(ce)(ce)試(shi)機構(gou)(gou)的(de)業(ye)務(wu)指導(dao)(dao),對本地區(qu)測(ce)(ce)試(shi)業(ye)務(wu)工作進(jin)行(xing)(xing)(xing)指導(dao)(dao),組織實施測(ce)(ce)試(shi),對測(ce)(ce)試(shi)質量進(jin)行(xing)(xing)(xing)監督(du)和(he)檢查,開展測(ce)(ce)試(shi)科學研究和(he)業(ye)務(wu)培訓。
省級(ji)以下測試(shi)機構(gou)的(de)職責由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確定。
各級測(ce)試機(ji)構的設立(li)須經(jing)同級編制部門批準。
第八條 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原(yuan)則(ze)上實行屬(shu)地管理。國(guo)家(jia)部(bu)委直(zhi)屬(shu)單位的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,原(yuan)則(ze)上由所(suo)在地區(qu)省(sheng)級語言文字(zi)工作(zuo)部(bu)門組織(zhi)實施。
第九條 在測(ce)(ce)試(shi)(shi)機(ji)(ji)構的組織下(xia),測(ce)(ce)試(shi)(shi)由測(ce)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依照測(ce)(ce)試(shi)(shi)規程(cheng)執行。測(ce)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應遵守測(ce)(ce)試(shi)(shi)工(gong)作各項規定(ding)和紀律(lv),保證測(ce)(ce)試(shi)(shi)質量,并(bing)接受國(guo)家和省級測(ce)(ce)試(shi)(shi)機(ji)(ji)構的業務培(pei)訓。
第十條 測(ce)試員分(fen)省級測(ce)試員和國(guo)家級測(ce)試員。測(ce)試員須(xu)取得相應的測(ce)試員證書。
申請省級測試(shi)員證書者(zhe),應具有(you)大(da)專以上(shang)學歷,熟(shu)悉(xi)推廣(guang)普(pu)通(tong)話工作方針政策(ce)和普(pu)通(tong)語言學理論,熟(shu)悉(xi)方言與普(pu)通(tong)話的一般對應規律,熟(shu)練掌握《漢語拼音(yin)方案》和常(chang)用國際(ji)音(yin)標,有(you)較強(qiang)的聽辨音(yin)能力,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達到一級。
申請國家級測試(shi)員證書者,一(yi)般(ban)應具有中級以上(shang)專業(ye)技(ji)術(shu)職務和(he)兩(liang)年以上(shang)省級測試(shi)員資歷,具有一(yi)定的測試(shi)科研能(neng)(neng)力和(he)較強(qiang)的普通(tong)話教學能(neng)(neng)力。
第十一條 申請省(sheng)級測(ce)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者(zhe),通過(guo)省(sheng)級測(ce)(ce)(ce)試(shi)機(ji)(ji)構的培訓考核(he)后(hou),由省(sheng)級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頒發(fa)省(sheng)級測(ce)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;經省(sheng)級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推薦(jian)的申請國(guo)(guo)家(jia)級測(ce)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者(zhe),通過(guo)國(guo)(guo)家(jia)測(ce)(ce)(ce)試(shi)機(ji)(ji)構的培訓考核(he)后(hou),由國(guo)(guo)家(jia)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頒發(fa)國(guo)(guo)家(jia)級測(ce)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。
第十二條 測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聘任測試員并頒發有(you)一定期(qi)限的(de)聘書。
第十三條 在(zai)同(tong)級語言(yan)文字(zi)工作辦(ban)事機構指(zhi)導(dao)下,各級測試機構定(ding)期考查(cha)測試員的業務能力(li)和工作表現,并給予獎懲。
第十四條 省級語言(yan)文字工(gong)作部門根據工(gong)作需要聘任(ren)測試視導員并頒發有一定(ding)期(qi)限的聘書。
測(ce)試視(shi)導員(yuan)一般應具有語言(yan)學或相(xiang)關(guan)專業(ye)的(de)(de)高級專業(ye)技術職務,熟悉普通語言(yan)學理論(lun),有相(xiang)關(guan)的(de)(de)學術研(yan)究成果,有較豐富(fu)的(de)(de)普通話(hua)教學經(jing)驗(yan)和測(ce)試經(jing)驗(yan)。
測(ce)(ce)試視導(dao)員在(zai)省級語(yu)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(zuo)部(bu)門領導(dao)下,檢查、監督測(ce)(ce)試質量,參(can)與(yu)和(he)指導(dao)測(ce)(ce)試管理和(he)測(ce)(ce)試業務工(gong)作(zuo)(zuo)。
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的(de)人(ren)員為:
1.教師和申請教師資格(ge)的人員;
2.廣(guang)播(bo)電(dian)臺(tai)、電(dian)視臺(tai)的播(bo)音員(yuan)、節目主持人;
3.影視(shi)話劇(ju)演員;
4.國家(jia)機(ji)關工作人員;
5.師范類專(zhuan)業(ye)(ye)、播音與主持藝術專(zhuan)業(ye)(ye)、影視話(hua)劇表演專(zhuan)業(ye)(ye)以(yi)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(mi)切相關(guan)專(zhuan)業(ye)(ye)的學生;
6.行(xing)業主管部(bu)門(men)規定的其(qi)他(ta)應(ying)該接受測試的人員。
第十六條 應(ying)接受(shou)測試的人員的普(pu)通話達標等級,由國家行業主管部門規定。
第十七條 社(she)會其他人員可自愿申(shen)請(qing)接受測試。
第十八條 在高等學校(xiao)注(zhu)冊的港澳臺學生和外國留學生可隨所在校(xiao)學生接受測試。
測(ce)試機構(gou)對其(qi)他港澳(ao)臺人士(shi)和(he)外籍人士(shi)開(kai)展測(ce)試工作(zuo),須經國(guo)家語(yu)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授權(quan)。
第十九條 測試成績(ji)由(you)執行測試的測試機構(gou)認定。
第二十條 測(ce)試等級(ji)(ji)證書由(you)國家語言(yan)文字工作部門統一印(yin)(yin)制,由(you)省級(ji)(ji)語言(yan)文字工作辦事機構編號并加蓋印(yin)(yin)章(zhang)后頒發。
第二十一條 普通(tong)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全(quan)國通(tong)用。等級證書遺失,可向原發證單位申請補(bu)發。偽造或(huo)變(bian)造的普通(tong)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無效。
第二十二條 應(ying)試(shi)人再(zai)次申(shen)請接受測試(shi)同(tong)前次接受測試(shi)的間(jian)隔(ge)應(ying)不(bu)少于3個月。
第二十三條 應試(shi)人對測(ce)試(shi)程(cheng)序和(he)測(ce)試(shi)結果(guo)有異議,可向執行(xing)測(ce)試(shi)的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或(huo)上級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提(ti)出申(shen)訴(su)。
第二十四條 測試工作人員違(wei)反(fan)測試規(gui)定的,視(shi)情節(jie)予(yu)以批評教育、暫停測試工作、解除(chu)聘任(ren)或宣布測試員證(zheng)書作廢等(deng)處(chu)理,情節(jie)嚴重的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(yu)行政處(chu)分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人(ren)違反測試規定的(de),取消其(qi)測試成績(ji),情(qing)節(jie)嚴重的(de)提(ti)請其(qi)所在單位(wei)給予(yu)行(xing)政(zheng)處(chu)分。
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費標準須經當地價格部門核準。
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機(ji)構須嚴(yan)格執行收費標準,遵守國家財(cai)務制度,并接(jie)受(shou)當地(di)有關部門(men)的監督和審計(ji)。
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定》自2003年6月15日(ri)起施行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紀守法(fa),有良好的職業道德。
(二)熟悉國(guo)家有關廣播電視宣傳(chuan)及管理的政策、法規(gui)、規(gui)定,并能用(yong)以指導業務(wu) 實踐。
(三)熟悉并掌握新聞(wen)專業基本理論,具有(you)較(jiao)強的新聞(wen)采編(bian)業務能力。
(四)嗓(sang)音良好,具備較好的語(yu)言表(biao)達(da)能力(li)。
(五)具(ju)有(you)良好(hao)的(de)公眾形象,電視(shi)播音員、主持(chi)人還須(xu)具(ju)備較強的(de)形體語言表達能力。
(六)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達到國家《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測試實施辦法(fa)》規定(ding)的標準。
(七)具(ju)有大專(zhuan)(含大專(zhuan))以上的學歷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(yi))申請人提(ti)出書(shu)面(mian)(mian)申請并提(ti)交(jiao)以下(xia)書(shu)面(mian)(mian)材料:
1、本人業(ye)務工(gong)作報告(gao)。
2、用人單位對申請人政治考(kao)查(cha)、知識能力考(kao)核評價(jia)的(de)推薦意見(jian)。
3、學歷證(zheng)書(shu)。
4、普(pu)通話等級證(zheng)書及(ji)其他有關證(zheng)明。